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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算力”被盗! 法律呢?

token.im官网 2023-12-13 05:13:49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算力”一词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早期,算力是指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网络处理能力的计量单位,即计算机计算哈希函数输出的速度。 后来算力这个词逐渐引申为大数据时代的算力。 刚刚过去的20世纪是以电气化为特征的电力时代,但在信息网络时代比特币违法案例,随着计算能力的飞跃,计算能力逐渐成为生产力的新特征。 可以说,信息网络时代窃取算力就像电力时代窃电一样,都是非法占有主流生产资料的行为。 但是,目前盗电的刑法比较明确(虽然学术上有盗窃和诈骗的区别),而盗窃算力则比较模糊。 立法中没有针对窃取算力的具体规定。 然而,在知网上以“窃取”和“算力”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没有找到专门的文章。 司法实践永远走在立法和学术前面。 早在2019年,法院就在【(2019)京0108刑初80号】一审判决中,试图对盗窃算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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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8年4月至今,安某在公司发行的苹果电脑上使用iterm软件操作可控制所有服务器的中控机,然后通过中控机上传挖矿脚本,通过下发批量下载指令iterm软件,让200多台服务器下载了挖矿脚本。 挖矿脚本可以将一个公司的算力资源上传到Hash网站,Hash网站通过上传的算力资源挖门罗币,最后根据上传的算力资源的多少用比特币结算。 他从Hash网站上提现比特币到otcbtc.com网站,然后通过这个网站把比特币卖了大约10万元,最后买他比特币的人把钱转到了他的支付宝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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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安某利用其在某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的工作便利,超越某公司授予其的工作权限,构成犯罪。某公司的意志,擅自植入可控产品。 公司服务器程序的技术手段,达到占用公司服务器计算资源,利用计算资源谋利的目的。 这种控制方式的违法性不言而喻。 安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同时能够退还涉案违法所得,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安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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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安某通过植入程序,达到了“窃取”公司算力为己所用的目的。 法院判决安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是因为安某植入的程序和控制系统的行为特征。 我国《刑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略去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就本罪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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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罪属于行政犯罪,犯罪需要违反前法的“国家规定”。 与其他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相比,预法不难发现。 例如,《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二是犯罪有一定的门槛,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判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情节严重”是指: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十套以上;

(二)取得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套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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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量、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安某违法所得10万元,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可在三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法院采取了最轻的刑罚。

类比本案,如果个人电脑被犯罪嫌疑人编写的恶意程序劫持,进行“挖矿”,只要违法所得(出售的虚拟货币)在5000元以上,即可构成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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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算力是否构成盗窃罪?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制盗窃计算能力的作用,但其最终保护的合法权益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非财产犯罪。 以此罪来规制盗窃算力,其威力远不及窃电构成盗窃罪。 因此,值得我们继续探讨的问题是比特币违法案例,窃取算力是否可以像窃电一样构成盗窃罪?

就盗窃罪的客体特征而言,算力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财产。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服务器来控制不同任务的计算资源,这样算力就有了管理的可能。 其次,算力所依托的服务器虽然没有在物理空间“中转”,但在信息网络空间中,算力可以转移到其他远程服务器上工作,因此算力具有转移的可能。 最后,在信息网络时代,我们往往会为部署更多的计算能力买单。 算力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资料,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退一步讲,算力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着电力的消耗和服务器的损耗,因此认定为财产不存在常识性问题。

就盗窃的行为特征而言。 首先,算力窃取排除了受害者对算力资源的控制权,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某公司的计算资源被转移到哈希网站进行“挖矿”; 第二,算力窃取往往违背受害人的意愿。 上文提到,算力的产生本身就意味着功耗和服务器损耗。 即使受害者的算力处于闲置状态,也不代表受害者的算力可以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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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理论上可以认定盗窃算力构成盗窃罪,那么实践中为什么会有这样直接的判决呢? 这应该与算力的价值识别有关。 普通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 如果不能顺利确定价值,就很难认定构成盗窃罪。 提到电,同样是无形的,被盗的电量可以根据核实的数量和电费来计算,算力没有公平的价格。 对此,有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案:一是根据用电量和服务器损耗间接确定盗窃金额; 来确定盗窃的数额。 此外,盗窃罪特殊罪中的“多次盗窃”并不具备“数额巨大”的要件。 因此,即使算力价值目前难以确定,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盗取算力,也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盗窃”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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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算力犯罪数量

就犯罪数量而言,窃取算力的行为是一种自然的单一行为,即行为人利用同一行为的多个动作实现单一意志,从而在外界获得一个结果。 具体来说,首先,这种行为只有一个单一的意志,即窃取算力; 其次,窃取算力虽然有植入程序和上传算力的多种行为,但都属于信息网络中的同一种行为; 再次,上述多个动作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密切相关的; 最后,在第三人称自然观察法中,通过控制计算机系统窃取算力就像打开钱包偷钞票一样,可以作为单一行为识别的综合归属。 (自然行为的单数论,见[德]克劳斯·罗兴:《德国刑法通论》第2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7页。)

因此,窃取算力是侵犯数罪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数罪要件,数罪之间并无联系。 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的假想重合,应择一重罪处罚。